《劳动合同法》中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思考

《劳动合同法》中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思考

  

摘 要:《劳动合同法》在实体内容与程序条件上对企业经济性裁员行为予以规范,突现了政府宏观调控的决心,进一步彰显了和谐社会中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法治精神。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予以调整,除了遵循合法性原则外,还应当秉承宽严适度的审查标准,并且具有严格的正当合理性。 sq0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经济性裁员;合法性原则;正当理由 sq0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是劳动法律关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企业破产法》中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中,对企业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限制与保护的两面性   《劳动合同法》第41条与《劳动法》第27条相比,对经济性裁员制度进行了调整,从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角度出发,放宽了经济性裁员的范围,但在实体内容与程序上对其予以严格限制。   实体性条件方面,《劳动合同法》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定了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四种情形,其中“依法破产重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情形《劳动法》中已有相应内容,新增了对转产、技术革新、合同变更及客观情况变化两种情形的规定。此外,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两种情形,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程序性内容方面,《劳动合同法》第41条对说明情况、听取意见、报告方案、办理合法手续等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企业裁员行为的法定权利:第一,一次性裁减一定数量的人员。经济性裁员必须达到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人数10%以上的标准。一次性裁减一定数量的劳动合同,是经济性裁员的前提,如果没有达到法定标准的,就不能以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为由成批地解除劳动合同,而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39、40条的规定单独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履行公示义务。企业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第三,上报劳动行政部门,接受监督。第四,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其他方面,企业经济性裁员应遵循“两个优先”:“优先留用三类人员”与“优先被录用权”条件。另外,对经济性裁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等规定了相应制裁方式,对企业违法裁员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   上述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规定,是《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屡遭非议的焦点之一。《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良性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应该回避另一个问题:国家通过立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是政府宏观调控的一种方式。保障权益是一切公众的普遍需要,即国家对企业与劳动者施以“平等保护”,要求政府调控之手必须符合其所体现的合法、公平之原则。不可否认的是,其同时也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领域私权利的一种干涉。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规定,存在着限制与保护的矛盾两面性:既希望限制企业以保障劳动者权益,又不至于损害企业利益而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应然秩序。因此,规范和制约政府公权力对私权利关系体系的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当,是我们正面认识《劳动合同法》而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限制与再限制的拷问   《劳动合同法》体现了国家立法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力度,也从侧面反映了企业将对立法中涉及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内容承担更多的义务。从市场调控的微观角度来看,国家立法规范市场行为,运用法律手段限制企业非法裁员,无论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是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都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但从国家公权力宏观调控的角度来看,政府介入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行为是否存在有效的规制机制,即《劳动合同法》对经济性裁员的限制性规定是否为公正、合理之必要,则是值得商榷的话题。   首先,国家通过制订法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和实现应有之权利,是国家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亦是权利能够得以享有与实现的法定条件,更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度表现。依法理而言,权利与义务是平等存在的,法律赋予某一群体以权利,则意味着对其或另一群体科以相应的义务。因此,国家制订法律之时,必先考虑权利的赋予与义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法之正义,即是否遵循法律制订的公平、正义等原则,《劳动合同法》的制订亦是如此。国家以宪法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制订具体的法律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同理,国家对企业法人等用人单位享有的各项权利施以法律保障,即平等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企业则享有自主经营权、自主用工权,国家在保障双方法定权利的享有与实现过程中,不应对其中一方权利的享有与实现设置障碍,否则即为不公平。 sq0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摘自:全程期刊网) sq0深圳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展现深圳律师的网络平台-深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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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10:32:0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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